裁判要旨
執行法院應當依法受理被限制消費措施當事人關于解除限制消費措施的申請,審查后符合解除條件的,應當遵循司法為民和善意文明執行理念,決定解除。否則,一律發回執行法院重新審查。
案情簡介
一、2016年5月27日,哈鐵中院在執行天圓金融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中作出5號執行決定,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
二、之后,哈鐵中院將天圓金融公司法定代表人左安一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
三、2020年8月10日,左安一向哈鐵中院提出異議,以哈鐵中院對其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措施違法為由,請求解除上述措施。
四、2020年8月14日,哈鐵中院認為左安一主張不應采取限高措施的申請不成立,駁回左安一的異議請求。左安一不服向黑龍江高院申請復議。
五、黑龍江高院認為,因天圓金融公司被依法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左安一作為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將其采取限高措施并無不當,又駁回左安一的復議請求。左安一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訴。
六、最高法院認為,黑龍江高院、哈鐵中院錯誤理解左安一請求事項,未對其請求事項進行回應,駁回其解除限高的請求,屬于基本事實不清,遂裁定撤銷原決定,發回哈鐵中院重新審查。
裁判要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如何處理左安一提出的解除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和限制消費措施的申請?圍繞上述爭議焦點,最高法院的裁判要點如下:
第一,錯誤審查申請人的請求事項。在左安一名為“執行異議申請”中,其請求事項之一是依法解除將左安一納入限制高消費的措施。要審查是否解除針對左安一的限制消費措施,需要審查是否刪除天圓金融公司作為失信被執行人的失信信息。但是,哈鐵中院、黑龍江高院僅對將天圓金融公司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措施是否合法進行的審查處理,未對左安一解除限制措施的請求進行審查和回應,屬于認定基本事實不清。
第二,遺漏審查可能刪除失信的情形。根據《失信規定》第十條規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后,通過網絡執行查控系統查詢被執行人財產兩次以上,未發現有可供執行財產,且申請執行人或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財產線索”等情形。天圓金融公司已被吊銷營業執照、多年沒有經營,也無經營場所、暫無財產可供執行,且多年沒有恢復執行。若屬實,該公司有可能符合刪除失信的條件。相應地,左安一也有被解除限高的可能。原決定存在可能漏查失信的情形。
第三,解除限高措施應當遵循善意文明執行理念。哈鐵中院接到左安一申請后,基于為民司法要求和善意文明執行理念,應進行適當的釋明和引導,查明相關事實,并依法審查是否符合刪除失信信息的條件。
實務經驗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斗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在實務中,如何處理解除法定代表人限制消費措施,業務需求非常強烈。結合最高法院這一典型案例的裁判規則,對該核心問題分析如下:
第一,必須和執行法官“咬文嚼字”,實際上,很多執行法官對采取限制消費措施的法定代表人提出解除限制消費措施的申請不屑一顧,想當然地認為解除限制消費措施毫無事實依據。這既是執行法官對司法解釋的不了解,也是欠缺司法為民和善意文明執行理念的綜合體現。因此,只要符合解除限制消費措施的條件,就一定要和執行法官“咬文嚼字”,不斷切磋、不斷爭取。
第二,必須和執行法院“奮戰到底”,本案證明,執行法院不同意解除限制消費措施的,應當作出決定書;若對決定書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若對復議決定書不服的,還可以向最高法院(上一級法院申訴)。因此,法律已經賦予被限制消費措施當事人的救濟途徑,應當奮戰到底。實際上,截至本文發布之日,本案的當事人的失信被執行人、限制消費措施早已刪除。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律師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律師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法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20〕20號)
第五百一十八條 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除對被執行人予以處罰外,還可以根據情節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將被執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義務的信息向其所在單位、征信機構以及其他相關機構通報。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法釋〔2017〕7號)
第一條 被執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依法對其進行信用懲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
(二)以偽造證據、暴力、威脅等方法妨礙、抗拒執行的;
(三)以虛假訴訟、虛假仲裁或者以隱匿、轉移財產等方法規避執行的;
(四)違反財產報告制度的;
(五)違反限制消費令的;
(六)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
第二條第二款 失信被執行人積極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或主動糾正失信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決定提前刪除失信信息。
第十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刪除失信信息:
(一)被執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或人民法院已執行完畢的;
(二)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且已履行完畢的;
(三)申請執行人書面申請刪除失信信息,人民法院審查同意的;
(四)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后,通過網絡執行查控系統查詢被執行人財產兩次以上,未發現有可供執行財產,且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財產線索的;
(五)因審判監督或破產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對失信被執行人中止執行的;
(六)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執行的;
(七)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終結執行的。
第十一條 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執行法院申請糾正:
(一)不應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
(二)記載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準確的;
(三)失信信息應予刪除的。
第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申請糾正的,執行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糾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糾正;理由不成立的,決定駁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駁回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決定。
復議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2015年7月22日生效)
第一條第二款 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被執行人,人民法院應當對其采取限制消費措施。
第三條第二款 被執行人為單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后,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不得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因私消費以個人財產實施前款規定行為的,可以向執行法院提出申請。執行法院審查屬實的,應予準許。
法院判決
圍繞上述爭議焦點,最高法院在本案執行監督階段作出的執行裁定書中“本院認為”部分論述如下: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如何處理左安一提出的解除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和限制消費措施的申請。
5號決定的作出時間是2016年,法律依據是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失信規定》(以下簡稱《2013年失信規定》)第一條第六項,即“被執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依法對其進行信用懲戒:(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失信規定》于2017年進行了一次修訂,修訂后的第一條第六項為“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左安一在申訴書中誤引2017年修訂后的《失信規定》第一條第六項對5號決定進行評判,認為哈鐵中院及黑龍江高院罔顧事實,該理由不能成立。
《限制消費規定》第一條第一款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費措施,限制其高消費及非生活或者經營必需的有關消費。”第二款規定,“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被執行人,人民法院應當對其采取限制消費措施。”根據上述規定,限制消費措施,既可以單獨采取,也可以因將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而同時采取。本案中,被哈鐵中院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為天圓金融公司,不是左安一。但左安一被限制消費,源于天圓金融公司被采取限制消費措施,源于天圓金融公司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左安一于2020年8月10日向哈鐵中院提出的申請,名為“執行異議申請”,請求事項則是“依法解除將左安一納入失信人名單和限制高消費的措施”。要審查是否解除針對左安一的限制消費措施,需要審查是否刪除天圓金融公司作為失信被執行人的失信信息。哈鐵中院、黑龍江高院以未對左安一采取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措施,以及將天圓金融公司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并對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左安一限制消費于法有據為由,駁回左安一請求,系對原來采取的將天圓金融公司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措施是否合法進行的審查處理,未對左安一解除相應措施的申請進行審查和回應,屬于認定基本事實不清。
2017年修訂后的《失信規定》第十條規定了刪除失信信息的條件,包括“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后,通過網絡執行查控系統查詢被執行人財產兩次以上,未發現有可供執行財產,且申請執行人或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財產線索”等情形,這是審查能否刪除失信信息的法律依據。哈鐵中院也曾于2011年認定被執行人天圓金融公司“已被吊銷營業執照、多年沒有經營,也無經營場所、暫無財產可供執行”,多年來一直沒有恢復執行。如屬實,天圓金融公司有可能符合刪除失信信息的條件。相應地,左安一也有被解除限制消費措施的可能。哈鐵中院接到左安一申請后,基于為民司法要求和善意文明執行理念,應進行適當的釋明和引導,查明相關事實,并依法審查本案是否符合刪除失信信息的條件。
案件來源
左安一與哈爾濱市天圓金融信息咨詢服務有限責任公司、哈爾濱財政證券公司香坊營業一部借款合同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執監101號】
延伸閱讀
在檢索大量類案的基礎上,云亭律師總結相關裁判規則如下,供讀者參考:
裁判規則一:執行法院錯誤理解和審查限制消費措施、納入被執行人以及遺漏被執行人可能存在刪除失信等事項的,屬于基本事實不清,應當撤銷原執行裁定,重新審查。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左安一與哈爾濱市天圓金融信息咨詢服務有限責任公司、哈爾濱財政證券公司香坊營業一部借款合同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2021)最高法執監104號】中認為,6號決定的作出時間是2016年,法律依據是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失信規定》(以下簡稱《2013年失信規定》)第一條第六項,即“被執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依法對其進行信用懲戒:(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失信規定》于2017年進行了一次修訂,修訂后的第一條第六項為“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左安一在申訴書中誤引2017年修訂后的《失信規定》第一條第六項對6號決定進行評判,認為哈鐵中院及黑龍江高院罔顧事實,該理由不能成立。
《限制消費規定》第一條第一款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費措施,限制其高消費及非生活或者經營必需的有關消費。”第二款規定,“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被執行人,人民法院應當對其采取限制消費措施。”根據上述規定,限制消費措施,既可以單獨采取,也可以因將被執行人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而同時采取。本案中,被哈鐵中院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為天圓金融公司,不是左安一。但左安一被限制消費,源于天圓金融公司被采取限制消費措施,源于天圓金融公司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左安一于2020年8月10日向哈鐵中院提出的申請,名為“執行異議申請”,請求事項則是“依法解除將左安一納入失信人名單和限制高消費的措施”。要審查是否解除針對左安一的限制消費措施,需要審查是否刪除天圓金融公司作為失信被執行人的失信信息。哈鐵中院、黑龍江高院以未對左安一采取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措施,以及將天圓金融公司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并對該公司法定代表人左安一限制消費于法有據為由,駁回左安一請求,系對原來采取的將天圓金融公司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措施是否合法進行的審查處理,未對左安一解除相應措施的申請進行審查和回應,屬于認定基本事實不清。
2017年修訂后的《失信規定》第十條規定了刪除失信信息的條件,包括“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后,通過網絡執行查控系統查詢被執行人財產兩次以上,未發現有可供執行財產,且申請執行人或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財產線索”等情形,這是審查能否刪除失信信息的法律依據。哈鐵中院也曾于2011年認定被執行人天圓金融公司“已被吊銷營業執照、多年沒有經營,也無經營場所、暫無財產可供執行”,多年來一直沒有恢復執行。如屬實,天圓金融公司有可能符合刪除失信信息的條件。相應地,左安一也有被解除限制消費措施的可能。哈鐵中院接到左安一申請后,基于為民司法要求和善意文明執行理念,應進行適當的釋明和引導,查明相關事實,并依法審查本案是否符合刪除失信信息的條件。
裁判規則二:新生效判決推翻原限高的舊生效判決,認定被限高的法定代表人錯誤的,應當糾正錯誤的限制高消費措施。
案件二:最高人民法院在吉利大福木業(北京)有限公司、唐山銘友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2020)最高法執監102號】中認為,申訴人現有證據可以證明徐昕與王國梅之間的股權轉讓合同屬無效合同,損害其合法利益。申訴人提交的新證據唐山中院(2019)冀02民終6365號民事判決,確認徐昕與王國梅于2018年10月26日簽訂的銘友公司股權轉讓合同系雙方惡意串通,損害了第三人利益,應為無效合同,故唐山中院執行異議、河北高院復議裁定書中認定的徐昕已不是銘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持有的股份已全部轉讓給現法定代表人王國梅,并有證據支持的裁定依據已發生變化。執行異議及復議裁定駁回吉利木業的異議、復議請求確有不當,應予撤銷。執行法院應根據案件執行情況,決定對徐昕是否繼續采取限制高消費措施。
裁判規則三:在發生爭議、解決爭議以及參與調解時,屬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采取限制消費措施時,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認定屬于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應當采取限制消費措施。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在孟令國、寶馬股份公司等其他案由執行監督執行決定書【(2020)最高法執監320號】中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三條的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費措施,限制其高消費及非生活或者經營必需的有關消費。被執行人為單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后,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不得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雖然孟令國在上海三中院采取限制消費措施時已不是斯坦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作為發生爭議時斯坦福公司、酒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東,同時參與了案件調解過程,案件執行過程中仍是本案主債務人斯坦福公司的監事,且根據該公司章程顯示,公司僅設有執行董事和監事,綜合本案事實,可以認定孟令國對本案債務履行仍負有直接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因私消費以個人財產實施該條第一款規定行為的,可以向執行法院提出申請。執行法院審查屬實的,應予準許。故在斯坦福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還款義務前提下,上海三中院對孟令國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并無不當。
裁判規則四:在申請解除限高時,企業登記信息顯示其仍為被執行人的控股股東、持股比例高達60%,不符合解除限高的條件。
案例四:最高人民法院在徐建立、山東地礦股份有限公司等執行復議執行裁定書【(2021)最高法執復1號】中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被執行人為單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后,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不得實施第一款規定的高消費及有關消費行為。如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被采取限制消費錯誤的,可向執行法院提出糾正申請,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申請解除對其本人的限制消費措施的,應舉證證明其并非單位的實際控制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本案中,濟南市歷下區行政審批服務局雖已對地利公司登記法定代表人徐建立進行撤銷變更,但根據企業登記信息顯示,徐建立向山東高院提起執行異議時仍是地利公司控股股東,上海宿孛企業管理咨詢中心(有限合伙)占60%出資比例的出資人,故山東高院不予支持徐建立解除限制消費措施的申請,并無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