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保理商向供應商對外舉借短期借款的行為,雖以商業保理之名,卻是民間借款之實,若不存在反復性、營利性、特定性等特征時,則不構成違規從事貸款業務,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合法有效。
案情簡介
一、2018年8月8日,保理商上海邦匯公司與賣方深圳恒波公司簽訂有追保理合同,約定賣方將其與買方之間形成的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商。前海佳浩、劉德遜、詹齊興提供最高額保證擔保。
二、2018年8月9日、10日,深圳恒波公司分別向上海邦匯公司發出四份保理融資業務申請書,申請融資金額共1.25億元,融資利率0.03%/日,融資期限一個月。上海邦匯公司遂向深圳恒波公司發放融資款。
三、2018年10月10日,深圳恒波公司向上海邦匯公司支付了部分利息,但仍欠付大部分本金未還。
四、2018年10月10日,上海邦匯公司遂起訴深圳恒波公司及其保證人償還1.25億元本金及利息。深圳恒波公司則抗辯上海邦匯公司違反金融監管規定,違法房貸,合同無效。
五、北京二中院、北京高院一致認為,上海邦匯公司的經營范圍并無發放貸款業務,其對外舉借短期借款的行為并未被法律所禁止,深圳恒波公司應當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深圳恒波公司不服,申請再審。
六、最高法院認為,上海邦匯公司對外舉借短期借款的行為并未被法律禁止,但現無證據證明上海邦匯公司存在多次多次反復向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高利轉貸的行為,故不存在違規從事貸款業務。
裁判要點
本案爭議焦點:關于案涉《保理融資業務合同》效力的問題,最高法院圍繞該爭議焦點分述如下:
第一,保理商不存在違規借款的事實。從案涉業務所處的金融平臺來看,交易合同均顯示為保理融資合同,不能證明存在違規借款的事實。況且保理商對外舉借短期借款的行為并未被法律所禁止,且無證據證明上海邦匯公司存在多次反復向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高利轉貸的行為,故不應認定保理商違規從事貸款業務。
第二,上海邦匯公司與深圳恒波公司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有效。不難看出,上海邦匯公司不存在違反《銀行業監督管理法》關于非法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雙方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系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鑒于各主體之間的關聯關系,前海佳浩等保證人在提供擔保時,應知視為借貸關系的事實,故保證擔保有效。
實務經驗總結
近年來隨著金融創新的不斷推進,新穎性是金融商事糾紛案件的重要特征。最高法院的意見一錘定音,保理商對外舉借短期借款,不構成違規從事貸款業務,本案中形成的裁判意見對引導保理商合規經營具有重要借鑒意義。
第一,最高法院的風向有變。在穿透性審判的背景下,不影響金融秩序安全的短期借款行為,不構成非法從事銀行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法律保護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并不當然否定其法律效力。
第二,最高法院的裁判指引。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了虛假表示與隱藏行為的法律效力,即保護真實意思表示、否定虛偽意思表示。尤其應當看到的是,揭開保理的面紗,亦注重保護民間借貸的法律關系。
第三,最高法院的審判底線。法律禁止保理商違規從事貸款業務,即禁止保理商多次反復向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高利轉貸的行為,這是一道不可逾越的審判紅線。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律師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律師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基本規定
第八條 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不得違反法律,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為
第一百四十三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六條 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三編 合同
第六章 合同的變更和轉讓
第五百四十五條 債權人可以將債權的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據債權性質不得轉讓;
(二)按照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
(三)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
當事人約定非金錢債權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當事人約定金錢債權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第七百六十一條 保理合同是應收賬款債權人將現有的或者將有的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資金融通、應收賬款管理或者催收、應收賬款債務人付款擔保等服務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二條 保理合同的內容一般包括業務類型、服務范圍、服務期限、基礎交易合同情況、應收賬款信息、轉讓價款、服務報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條款。
保理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第七百六十三條 應收賬款債權人與債務人虛構應收賬款作為轉讓標的,與保理人訂立保理合同的,應收賬款債務人不得以應收賬款不存在為由對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虛構的除外。
第七百六十九條 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編第六章債權轉讓的有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2006修正)
第十九條 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設立銀行業金融機構或者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
《中國銀保監會辦公廳關于加強商業保理企業監督管理的通知》(銀保監辦發〔2019〕205號)
一、依法合規經營
(三)商業保理業務是供應商將其基于真實交易的應收賬款轉讓給商業保理企業,由商業保理企業向其提供的以下服務:
1.保理融資;
2.銷售分戶(分類)賬管理;
3.應收賬款催收;
4.非商業性壞賬擔保。
商業保理企業應主要經營商業保理業務,同時還可經營客戶資信調查與評估、與商業保理相關的咨詢服務。
(四)商業保理企業不得有以下行為或經營以下業務:
1.吸收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2.通過網絡借貸信息中介機構、地方各類交易場所、資產管理機構以及私募投資基金等機構融入資金;
3.與其他商業保理企業拆借或變相拆借資金;
4.發放貸款或受托發放貸款;
5.專門從事或受托開展與商業保理無關的催收業務、討債業務;
6.基于不合法基礎交易合同、寄售合同、權屬不清的應收賬款、因票據或其他有價證券而產生的付款請求權等開展保理融資業務;
7.國家規定不得從事的其他活動。
(五)商業保理企業可以向銀保監會監管的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融資,也可以通過股東借款、發行債券、再保理等渠道融資。融資來源必須符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法院判決
圍繞上述爭議焦點,最高法院在再審民事裁定書的“本院認為”部分進行如下論述:
本院經審查認為,(一)從深圳恒波公司二審提交的證據看,上海邦匯公司與廣東恒大和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廣東駿和通信設備連鎖銷售有限公司、廣東耀訊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廣州市駿卓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間在金融平臺上的交易均顯示為保理融資合同,不能證明存在違規借貸的事實。話機世界通訊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年報等證據系案外人單方作出,不能作為本案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上海邦匯公司作為商業保理公司對外舉借短期借款的行為并未被法律所禁止。雖然本案中,上海邦匯公司與深圳恒波公司之間存在民間借貸關系,但現無證據證明上海邦匯公司存在多次反復向不特定對象發放貸款、高利轉貸的行為,深圳恒波公司、前海佳浩、劉德遜、詹齊興主張上海邦匯公司違規從事貸款業務,依據不足。(二)如前所述,上海邦匯公司未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規定,非法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的業務活動。其與深圳恒波公司之間的民間借貸關系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海邦匯公司與前海佳浩、劉德遜、詹齊興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亦為有效。前海佳浩、劉德遜、詹齊興主張上海邦匯公司以提供展期為由騙其簽訂保證擔保,但該理由不能作為認定合同無效的依據。劉德遜系前海佳浩的執行事務合伙人,系深圳恒波公司的董事長,劉德遜、前海佳浩在提供擔保時,應知上海邦匯公司與深圳恒波公司實為借貸關系。前海佳浩、劉德遜、詹齊興以未為隱藏的法律關系提供擔保為由,主張擔保合同無效,依據并不充分。(三)深圳恒波公司申請二審法院對上海邦匯公司在京東金融網站開展業務期間與用戶簽訂訂單名稱、簽訂訂單數量、訂單交易金額以及收取利息等進行查詢,因用戶均非本案當事人,其與上海邦匯公司的相關交易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且從深圳恒波公司提交的證據看,不足以認定上海邦匯公司違規發放貸款。二審法院認為深圳恒波公司申請調取的證據與認定本案事實缺乏關聯性,對其該項申請不予準許,并無不當。深圳恒波公司、前海佳浩、劉德遜、詹齊興主張二審法院未組織質證、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案件來源
上海邦匯商業保理有限公司與深圳市恒波商業連鎖有限公司、深圳市前海佳浩投資合伙企業(有限合伙)、劉德遜、詹齊興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9)京民終1432號】、再審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969號】
延伸閱讀
在檢索大量類案的基礎上,云亭律師總結相關裁判規則如下,供讀者參考:
一、商業保理公司以債權轉讓協議向借款人發放借款,商業保理公司與借款人之間被認定為民間借貸關系,該借款合同未判定無效。
案例一:廣東省河源市源城區人民法院在融鑫商業保理有限公司與王俊偉、王麗、代菲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2018)粵1602民初1263號]中查明,被告王麗、王俊偉、代菲與河源市源城區萬隆小額貸款有限公司(下稱“萬隆貸款公司”)、居間方某互聯網金融服務有限公司簽訂一份《借款合同》,約定被告王麗、王俊偉向萬隆貸款公司借款100000元,被告代菲對借款承擔擔保責任?!督杩詈贤泛炗喓?,被告王麗、王俊偉、代菲又與融鑫保理公司、原出借人萬隆貸款公司簽訂一份《債權債務轉讓四方協議》,約定萬隆貸款公司將上述《借款合同》中的債權債務全部轉讓給融鑫保理公司?!督杩詈贤泛汀秱鶛鄠鶆辙D讓四方協議》簽訂后,融鑫保理公司按合同約定代扣應由被告王麗、王俊偉支付給居間方深圳市匯聯匯有房互聯網金融服務有限公司的6000元居間費,將剩余款項94000元給付給被告王麗、王俊偉。
法院認為,這一過程中,被告王麗、王俊偉申請借款,實際向被告王麗、王俊偉給付借款的是融鑫保理公司,融鑫保理公司與被告王麗、王俊偉事實上是民間借貸關系。融鑫保理公司按合同約定代扣應由被告王麗、王俊偉支付給居間方的6000元居間費之后,將剩余款項94000元給付了被告王麗、王俊偉。被告王麗、王俊偉借款后,應按《借款合同》的約定按期向融鑫保理公司償還借款本息。被告王麗、王俊偉未按約償還任何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屬于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融鑫保理公司以被告王麗、王俊偉違約為由,主張借款提前到期,并請求被告王麗、王俊偉提前償還剩余未償還的借款本息,理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自然人根據收益權轉讓協議向商業保理公司投資的屬于投資合同關系,自然人因商業保理公司違約主張解除合同并要求償還投資款的主張受法律保護。
案例二:吉林省通化市東昌區人民法院在中圓(天津)商業保理有限公司與竇艷鳳、李依芳、灝權(上海)互聯網金融信息服務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2018)吉0502民初2571號]中認為,竇艷鳳與中圓保理公司簽訂的收益權轉讓協議具有民法上的合同關系,雙方應予遵守,中圓保理公司出現違約情形,竇艷鳳有權解除合同,中圓保理公司應承擔民事責任。竇艷鳳要求被告在合同履行屆滿前償還投資,符合法律規定。竇艷鳳請求給付利息的主張符合雙方的約定,但其每日0.3%的利率,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不符,以年利率24%為宜。
三、行為人以“保理債權轉讓”理財產品的高回報率誘使社會公眾投資,最終無法歸還巨額財產的,構成非法集資罪。
案例三: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在潘杰、陳輝、李賽飛等集資詐騙罪二審刑事判決書[(2018)浙刑終398號]中查明,被告人潘杰為非法集資,于2013年11月、2014年9月分別設立上海諾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深圳諾昌互聯網金融服務有限公司,并在浙江省寧波市、舟山市、紹興市等地成立分公司,以“保理債權轉讓”這一理財產品具有安全、高回報率為誘餌,聘用被告人陳輝等人,通過集中開會上課、新聞媒體廣告、口口宣傳等形式,以年收益6%至12%不等的回報率誘使社會公眾投資,共吸收500余名被害人的存款計8735.3萬元,所得款項除少部分被潘杰用于投資保理業務及還本付息外,大部分被潘杰用于個人炒股、購置房產、生活消費、支付集資成本及其他隨意處置,造成7787.02萬元無法歸還。浙江高院認為,被告人潘杰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集資詐騙罪。